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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十二)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審議批準
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發布
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第三次修訂
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發布
第一編 總則
第三章 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第十八條 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解讀
本條是關于在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的規定。此規定主要是針對案件的特殊情況,對配合審查的涉案人在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理或者不予處理。
從監督執紀實踐看,基本做到了以下六個方面:一是這種案件屬窩案串案,涉案人較多,具有“群體性”特點;二是對涉嫌犯罪的涉案人適用相對更為慎重;三是將主動交代、如實說明、主動上交違紀所得作為重要前提;四是體現區別對待原則,區分不同情況處理;五是綜合運用各種處理手段,包括黨紀處分、組織處理等;六是貫徹基本法治精神,盡量不突破政策“底線”。從效果上看,對這些涉案人較多、影響面較大的案件,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有利于及時突破案件,維護社會穩定,保持正常工作秩序。
關于適用規定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規則,可否減輕兩個及以上檔次給予處分問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減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也就是說,給予違紀黨員減輕處分的,僅可減輕一檔給予處分。但根據本條規定,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可以對違紀黨員減輕兩個及以上檔次給予處分。
關于適用規定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規則程序問題。只有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省(部)級紀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方可以對違紀黨員在《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也就是說,除中央紀委、省(部)級紀委外,其他各級紀委在紀律審查中,應當層報省(部)級紀委決定后,再呈報中央紀委批準,方可依照規定對違紀黨員在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本條規定中的“省(部)級紀委”,其中的“省級紀委”是指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紀委,不包括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紀委;“部級紀委”目前主要是指中央和國家機關紀檢監察工委、中央金融紀檢監察工委。
關于適用規定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規則的例外情形。《條例》第十八條中“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是指《條例》中明確規定的處分幅度,但總則第二十九條(“黨組織在紀律審查中發現黨員有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浪費國家資財等違反法律涉嫌犯罪行為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第三十三條(“黨員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并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黨員犯罪,被單處罰金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第三十四條[“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于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準”]除外。這是因為,根據黨章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黨員因犯罪被判處刑罰的,一般均應當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因此不宜適用《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規定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規則。
此外,對只有開除黨籍一個處分檔次的違紀行為,一般也不宜適用規定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規則,但案件有特殊情況的除外。
第十九條 對于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或者組織處理,免予黨紀處分。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應當作出書面結論。
黨員有作風紀律方面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或者違犯黨紀情節輕微的,可以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等,或者予以誡勉,不予黨紀處分。
黨員行為雖然造成損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黨紀責任。
解讀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為此次《條例》修訂新增內容。
黨的二十大強調,堅持嚴管和厚愛相結合,加強對干部全方位管理和經常性監督,落實“三個區分開來”,激勵干部敢于擔當、積極作為。此次修訂《條例》,堅持實事求是和主客觀相統一,強調違紀行為需要同時具備客觀違規性和主觀有責性,明確了對沒有故意或者過失的行為不追究黨紀責任的基本規則。為此,新增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黨員行為雖然造成損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黨紀責任”。這樣規定,就是要全面準確把握黨員、干部行為的主客觀要素,將基于不可抗力、不能預見、緊急避險等原因而實施的行為,同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實施的過錯行為區別開來,從而防范和糾正不考察具體情由就隨意動紀的問題,避免因純粹客觀歸責挫傷黨員、干部積極性,從而導致消極“避責”、瞻前顧后、畏首畏尾的現象。
同時,新增第十九條第二款,明確了不予處分的情形,規定“黨員有作風紀律方面的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或者違犯黨紀情節輕微的,可以給予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等,或者予以誡勉,不予黨紀處分”。增寫這一內容,呼應《條例》第五條關于深化運用監督執紀“四種形態”規定的修改,進一步強化了第一種形態的處置方式,既體現動輒則咎,及時咬耳扯袖、紅臉出汗,也堅持錯、責、罰相適應,防止出現追責不力或者濫用處分兩種錯誤傾向。
綜合來看,通過這次修改完善,《條例》第十九條分三款規定免予處分、不予處分、不追究黨紀責任,總體上形成了對一般違紀、輕微違紀、不屬于違紀等不同情形分別給予相應處理的系統規范。這為準確認定行為性質、實行區別對待提供了法規依據,為精準落實“三個區分開來”奠定了黨紀處分方面的基礎制度,有利于切實把從嚴管理監督和鼓勵擔當作為統一起來,把懲治與教育結合起來,更好激發廣大黨員、干部的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營造干事創業的良好環境。
來源/內蒙古掌上12348